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寶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源 訴訟代理人 蕭惠娟 被上訴人氶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協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京倫吾悠」工程建案其
中「塑木平臺」、「塑木座椅」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驗收後交由業主使用中,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塑木板有污漬為由,拒絕給付完工款及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2578元,惟上訴人所指污漬屬系爭工程點交後因外力所沾染,並非系爭工程之瑕疵,且上訴人早於104年7月11日即發現上開污漬,卻遲至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106年間始為主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逾越6個月之瑕疵發現期間,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計28萬2578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5月13日僅就系爭工程完工數量清
點,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驗收,且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塑木有污漬,業主拒絕驗收系爭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惟被上訴人迄未修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3款、第4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8萬257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上訴人尚餘完工款21萬3681元及尾款6萬8897元共計28萬2578元尚未給付,而兩造於104年5月13日分別指派員工 林士紘康有定 驗收系爭工程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兩造所提出之計算資料、104年5月13日當日清點手寫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59頁、第69頁、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林士紘、康有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6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8萬2578元工程款,為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其於104年7月11日會同業主驗收系爭工程,業主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塑木有污漬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其已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然效果不彰,業主仍拒絕給付其工程款,系爭工程不具契約約定品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4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業主因系爭工程之塑木有污漬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工
程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總表、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應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抗辯塑木之污漬係因塑木材質之瑕疵所致,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於104年5月13日驗收時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塑木並無污漬,且嗣後並非所施作之塑木皆呈現污漬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2頁),雖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於104年5月13日驗收當時,系爭工程之塑木即已有污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104年5月13日兩造驗收時並無污漬等語相違,則事後改稱前詞,即難遽信為真,又如塑木之污漬果係因塑木材質瑕疵所致,理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塑木皆具污漬,則系爭工程之塑木污漬是否如上訴人所言,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塑木材質有瑕疵,始致塑木產生污漬,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郭承偉 證稱,施工完成後3、4個月,上訴人才反應有污漬,其有和同事去現場使用高壓清洗機清洗塑木上之污漬,有淡淡像咖啡色水漬流出,其即向上訴人反應,應是外力造成污漬,非塑木材質所致(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104年5月13日驗收之人員林士紘亦證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塑木均屬相同,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尚有其他鐵工、油漆、景觀還在施工,其於104年5月13日前往現場與上訴人員工康有定驗收時均無異狀,數月後上訴人始表示上訴人與業主驗收時方發現隔柵上整面都是污漬,除了隔柵外,其餘部分沒有污漬,現場用水擦,發現污漬會掉色,也有拆一支回公司,確認污漬是外力所致,被上訴人之後有派人去洗,但不容易洗乾淨,因為材料本身有一半是木粉,沾到污漬會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塑木污漬確係因塑木材質之瑕疵所致,是其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不具約定品質,即難謂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依圖面及
相關規定全部施工完成,向甲方(指上訴人)請領百分之60完工款,待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開立百分之10保固票申請百分之10尾款」(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已於104年5月13日驗收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款,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不能舉證證明塑木之污漬係因其本身材質瑕疵所致,已如前述,故其抗辯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非有理。而業主尚未驗收系爭工程,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即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業主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及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仍可請求給付尾款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方有給付上訴人尾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行合意倘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如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仍可請求給付尾款,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6
81元之完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李桂英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鞠云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