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738號聲請人 蕭淑琴 相對人 劉承宏 相對人 劉登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相對人劉承宏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劉登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劉承宏、劉登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㈣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7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5年11月24日│110,000元│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日│482125│├──┼───────┼─────┼───────┼───────┼────┤│002│105年12月27日│60,000元│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729649│├──┼───────┼─────┼───────┼───────┼────┤│003│107年4月25日│300,000元│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5日│246693│├──┼───────┼─────┼───────┼───────┼────┤│004│107年6月28日│400,000元│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246695│├──┼───────┼─────┼───────┼───────┼────┤│005│107年10月2日│280,000元│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2日│0000000│├──┼───────┼─────┼───────┼───────┼────┤│006│108年5月28日│130,000元│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8日│675789│├──┼───────┼─────┼───────┼───────┼────┤│007│108年5月7日│110,000元│108年5月7日│108年5月7日│260401│├──┼───────┼─────┼───────┼───────┼────┤│008│106年8月28日│250,000元│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28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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