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7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員警於106年7月13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王聖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形跡可疑之情,遂施予臨檢盤查,員警復於徵得王聖瑋同意對前揭機車之後車廂執行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聖瑋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半年以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施予臨檢盤查及同意搜索,嗣並於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為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詢問,員警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及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2頁、第34頁及第5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另依據
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中記載,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及同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如未於前揭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此外,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尿且親見員警封籤一節,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顯見本案送驗尿液亦無與他人送驗尿液互相混淆之情。是被告前揭辯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三、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上揭「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從事○○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可徵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稱: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可能是伊上午去找伊弟弟王○力的朋友陳○豪牽車時,陳○豪放在車上的等語在案(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及第45頁),且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一│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玻璃球,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殘渣袋│1個│經乙醇沖洗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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