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朱韋凱 相對人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賭債,按民法第72條規定,賭博係不法行為,賭債非債,故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上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刑式上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無請求權等節縱屬實,亦係實體上相對人持有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其主張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李代昌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8年3月9日│200,000元│108年7月22日│260858│├──┼───────┼────────┼──────┼────┤│002│107年11月20日│200,000元│108年7月22日│4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