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榮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榮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7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1日12時36分許,曾榮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