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啟銘犯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銘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而未重新考領,其從事販賣蔬菜、水果行業,平日以駕車載運蔬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復路1段與屏○○○鄉道○○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外快車道右轉,適 曾建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光復路1段機慢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曾建源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8至第11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髂骨骨折、左腰挫擦傷等傷害。嗣黃啟銘則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及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50張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項、第7項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於98年6月20日遭逕行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有前揭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明載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而當知所遵守,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依速限規定行駛,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前30公尺使用右方向燈,並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吐氣酒測值0.1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68頁)。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從事販賣蔬菜、水果行業,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蔬果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合格駕駛執照(經註銷)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以駕車載運蔬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2頁),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賣菜為業,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