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補正起訴狀有關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者,未據記載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另有關所載各被告之「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部分,亦未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惟該都市計畫會、附近鄰居之範圍均未具體、明確,亦未敘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足徵原告並未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者,其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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