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人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人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許人亭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所載「男子」應更正為「不知情之友人」,「 張雅芳 住所」應更正為「張雅芳所居住之公寓大廈;第10至11行所載「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張雅芳住所門口潑灑汽油」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30分許進入該公寓大廈(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張雅芳之住處大門前,潑灑約
1罐保特瓶容量之汽油」;第11至12行所載「使張雅芳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以此暗示將加害張雅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雅芳,使張雅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許人亭之妻 劉淑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一)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一)部分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假釋出監,惟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又7日。(三)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一)(二)部分之殘刑及(三)、(四)部分之刑期後經接續執行,至104年6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汽油為低燃點、高度揮發性之化學物品,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吾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其竟未能理性處理與證人劉淑雯間之感情糾紛,不顧被害人張雅芳住處為一公寓大樓,尚有其他住戶居住其中,倘若潑灑汽油,極易釀成災害,仍率爾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張雅芳,且其潑灑之汽油量非微,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心理負擔,其所為不法內涵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不向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復參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12號被告許人亭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亭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4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劉淑雯係夫妻,2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故爭吵後,劉淑雯即搬至友人張雅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6樓住處居住,許人亭於106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要求劉淑雯返家居住,張雅芳代接電話而與許人亭發生不快,許人亭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商請某男子騎乘機車載送其至張雅芳住所,抵達後即由許人亭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張雅芳住所門口潑灑汽油,使張雅芳心生畏懼。嗣張雅芳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人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張雅芳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張雅芳住所之監視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面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許人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人亭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許人亭在張雅芳住宅門口潑灑汽油後即為離開,其並未攜有點燃汽油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人亭供承在卷,且證人張雅芳亦證述被告許人亭並未點燃汽油,堪信被告許人亭僅欲潑灑汽油而達恐嚇目的,其應無在場點燃汽油之意,是難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瓊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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