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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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居處門口樓梯間,拾獲 李文毅 於同年八月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隆麒便利商店失竊而為不詳之人遺失之空白支票(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瑞豐辦事處,帳號:六○六八四-一,票據號碼:0000000)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同年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 藍美春 」之印章一枚加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內,而偽造「藍美春」之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藍美春」。嗣於同年月初某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利用不知情之 曾萬居 在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伍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藍美春」及李文毅。其後於同年月初某日, 劉義霖 適至上訴人前揭居處向其索討欠款七千元,上訴人即將該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劉義霖抵債。劉義霖旋又將該支票交予其父 劉國珍 ,劉國珍又經朱張鴛鴦輾轉流通至 蔡龍燕 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銀行提示遭退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對於為其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基礎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則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拾獲李文毅在桃園縣八德市隆麒便利商店失竊,而為不詳之人遺失之空白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等情。其既謂上開空白支票為李文毅所失竊,復又謂係不詳之人所遺失,前後已有矛盾。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上開空白支票係不詳之人所遺失,而就其此部分所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惟查上開空白支票既係李文毅所失竊,又如何為不詳之人取得而在上訴人前揭居處門口樓梯間遺失?非無疑義。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開空白支票為不詳之人所遺失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刑,依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刻之「藍美春」印章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藍美春」之印文一枚等情,無非係以卷附上開支票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惟卷查上開支票影本之金額欄及發票人欄上均各蓋有「藍美春」之印文一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若該印章確係偽造,則該支票上偽造之「藍美春」印文即有二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該支票上僅偽造「藍美春」之印文一枚,顯與卷內該支票影本所示之內容不符,依上說明,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據證人曾萬居在第一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曾萬居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等情。惟上訴人則始終否認其事,辯稱其係經劉義霖事後告知,始知該支票係 劉某 委託曾萬居所填載,但其並不確知該支票上之字跡是否為曾萬居所有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一六三頁)。證人 李宗憲 於第一審中亦稱:渠不知道該支票是何人填寫,但不可能是曾萬居所填寫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是證人曾萬居所稱該支票係其填載一節,與證人李宗憲及上訴人所述似非完全一致。第一審調查時雖曾命上訴人、劉義霖及曾萬居當庭在空白筆錄紙上分別書寫本件偽造支票上所填載之「伍萬元」等文字(曾萬居另書寫阿拉伯數字八十五、九、二十五及五千),有各該筆錄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頁)。然查卷附支票影本上日期及金額筆跡部分模糊不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依肉眼觀察,似不易辨認該支票影本上之筆跡與證人曾萬居在第一審當庭書寫之筆跡是否相同。究竟該支票上日期及金額之筆跡是否確為證人曾萬居所為?尚非全然無疑,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並未調取上開支票之原本加以核對,或命曾萬居、 劉萬霖 及上訴人提出其平日書寫之筆跡資料連同渠等當庭書寫之筆跡及上開支票原本,囑託專業機關對上開筆跡加以鑑定;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支票上筆跡與證人曾萬居筆跡相符之證據及理由,徒憑曾萬居片面之證述,遽認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曾萬居填載該空白支票之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該支票,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卷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卷等犯行,辯稱渠係將空白支票交予劉義霖,該支票係劉義霖與曾萬居所共同偽造,事後劉某曾委託其前往看守所請李宗憲為劉某頂罪云云。於第一審並供稱上開空白支票係 陳慶輝 交給伊的,後來渠應劉義霖之要求而將該支票交予劉某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而證人李宗憲於第一審調查時則證稱:「(票如何來?)我知道票是偷來的」、「(票誰交給甲○○?) 夏志昇 」、「(票來源如何?)票來源是夏志昇交給甲○○」、「(誰最早找你頂罪?)夏志昇」、「(甲○○的票是也是夏志昇給他的了?)是的,甲○○告訴我的」、「(會客誰去?)第一次是夏志昇,第二次甲○○」、「(第二次是否甲○○去會面你?)甲○○及夏志昇一起來看我」(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第八十二頁正反面、第一百二十頁正反面)。而劉義霖於第一審亦稱:「(你是否在本案發生後一起與甲○○至看守所面會李宗憲?)我與甲○○一起去,但我未進去?我身分證借夏志昇登記……」、「(第一次是誰去會客?)第一次是夏志昇」、「(為何用你身分證?)他怕通緝」、「(甲○○第一次有無去?)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第一二○頁反面)。而參諸第一審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函送之該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及證物袋內所附接見談話紀錄影本內,確載有劉義霖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及甲○○、 夏志升 (昇)二人於同年月十九日與李宗憲會面及交談之記錄(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及第七十二頁所附證物袋內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接見談話紀錄影本)。且劉義霖與李宗憲會面之談話紀錄記載:「一、被告(李宗憲)說起訴書也沒有來者(即劉義霖,或係夏志昇以劉義霖名義登記會面)名字就沒有事情。二、被告問來者票的事情,全部由被告來擔。三、……。(略)四、被告說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如果(何)想呢?來者說票的問題。五、來者說到現在還是沒有開庭,來者說大家互相幫忙,而票子的問題由被告給來者的,而是空白的就好(以下六……、七……略)。由上觀之,證人李宗憲指稱本件案發後,夏志昇曾先前往看守所與其會面請其幫忙頂罪,嗣後又再度與上訴人前往看守所與其會面一節,似非全然無據。究竟上揭看守所接見登記表及接見談話紀錄所記載之接見人「劉義霖」,係劉義霖本人?抑或夏志昇以劉某之身分證登記?若係夏志昇以劉某之名義登記與李宗憲會面,則其目的為何?上揭談話紀錄中所記載之「起訴書中沒有來者的名字」、「票的事情」、「全部由被告(即李宗憲)來擔」、「來者說大家互相幫忙」、「而票子的問題由被告給來者而是空白的」等語之真意為何?是否與請李宗憲為本件支票之事頂罪有關?又劉義霖於第一審亦陳稱案發後渠曾與上訴人一起至看守所與李宗憲會面,而夏志昇怕被緝獲,渠乃將身分證借夏志昇登記會客云云。倘若屬實,則劉義霖陪同上訴人前往看守所與李宗憲會面之目的又何在?而夏志昇既擔心被緝獲,何以竟不惜冒險借用劉義霖之身分證前往看守所與李宗憲會面?究竟有何隱衷?再證人李宗憲於第一審迭次證稱本件支票係夏志昇交予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卻辯稱係陳慶輝將該支票交予 伊云云 ,渠二人就上訴人取得支票之來源,彼此所述歧異,究竟何者所述為真?內情如何?以上各點與本案事實真象之釐清至有關係,自有傳訊上開有關人員深入究明真象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以上各項疑點均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又原判決主文諭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沒收,則該支票上偽造之「藍美春」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乃原判決竟又於主文內諭知將該支票上「藍美春」印文一枚沒收,顯屬重複,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