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陳書維
被   告  毛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毛嘉生於民國0000年0月00日七時五十三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二
十四巷巷口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
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傅澤南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
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大隊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毀壞部分,經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含工資八千三
百五十八元、烤漆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本
件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內就修繕項目雖記載零件七千六
百三十二元,但該部分漆料及耗材DM平方是屬於烤漆所需的
物品,應該不能算是零件,本件是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
應將責任歸究原告。
三、證據:聲請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傅澤南行車執照暨
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估價單影本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賠款同意書
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當初是對方緊急煞車,被告雖然煞車還是來不及
,被告是騎50CC的摩托車,當時不曉得要保險處理,警察就
叫雙方回去,當時現場圖並沒有寫「保險處理」這四個字,
對方也沒告訴被告要去修車,被告主張免責,縱使有責任,
對方是十年的舊車,零件應該折舊。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四巷巷口處,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傅澤南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影本
各一件、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影本
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車
損照片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83007476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黏貼
記錄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當庭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
爭汽車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惟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免責之事由,其所辯實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二萬七千一百
二十四元(即工資費用八千三百五十八元、烤漆費用一萬八
千七百六十六元),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
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車齡為十年舊車,應
該有折舊云云,然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二萬七千一百二
十四元分別為工資費用八千三百五十八元、烤漆費用一萬八
千七百六十六元,誠如原告所言,烤漆所需的物品應該不能
算是零件,則既無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部分,依上開說明
,工資及烤漆費用自無折舊必要,被告所辯顯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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