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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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0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洪欽暉
被 告 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9,846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下稱嗎哪菜殿堂
公司)以被告 劉育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
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現代(國產)、型式:PORTER1
0呎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
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24,200元,
每期租金於起租日(即每月31日)起30日內付款,詎嗎哪菜
殿堂公司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催繳仍
未處理,而系爭車輛經原告依法拖回原告管理場停放,發現
有部分車損,經送保修廠報價車損維修費用為39,846元,原
告已於108年5月7日催告被告嗎哪菜殿堂公司給付,然未
獲置理,被告劉育成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遲繳租金,但我有跟營業員聯絡,業務員告
訴我將遲繳的金額開票,今年2月我有出險但還沒有維修,
過程中車輛被拉回去,3月6日我請他們來拉車子,但他們
3月15日來拉車子,當時業務員沒有將鑰匙拿回去,我並沒
有惡意不還鑰匙,當時原告將車輛取回後,說會再拉回來跟
我做點交的動作,但原告將車拉走後並沒有再拉回跟我做點
交,直至5月才叫我去看車子,依合約約定,點交時雙方要
照會,原告沒有點交就將車取回,顯然沒有依照合約行使,
沒有人跟我點交,只收到估價單及照片,所謂刮傷是否為我
方所造成,我不清楚,卻要我支付維修費,請法官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嗎哪菜殿堂公司以被告劉育成為連帶保證人,
於107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
,共1年,每月租金24,200元,每期租金於起租日(即每月
31日)起30日內付款,嗎哪菜殿堂公司自107年12月起即未
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告
管理場停放,有系爭契約、車輛還車驗收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9頁),復被告自陳有遲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
21日將系爭車輛拉回保管場,經檢查發現有車損,修復費用
為39,846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車損係於被告
承租時所發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車
輛還車驗收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
-37頁),然觀車輛驗收單之備註欄記載:「…:右後車廂
、右前門、左右前葉、左前門、右前大燈、左後車廂、左右
後燈、車廂上、左右後視鏡」,然上開記載並無法知悉系爭
車輛發生何種車損,且該驗收單僅有出租方即原告之人員簽
名,並無承租方即被告之任何人員簽名確認;又估價單雖記
載「右前葉鈑金、右門鈑金、右前葉鈑金、右前門鈑金、左
后車廂修理、右后車廂修理、左、右后燈、拆工、車廂車頂
座維修、左右前葉烤漆、左右前門烤漆、左右後車廂烤漆」
,然該估價並未記載日期,無法知悉係針對系爭車輛何時的
車損所做之估價,原告固主張該估價單已於108年3月28日
傳給被告,被告已知悉,然依兩造之LINE對話,被告對原告
所提估價單所記載之車損,亦表示懷疑(見本院卷第23頁)
,且原告於同年4月8日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並未同意付款
,縱該估價單係於108年3月28日做成,亦與原告將系爭車
輛拖回之日期間隔1個星期;至車損照片上亦無相關拍攝日
期之記載,無法知悉係何時所拍攝,是尚難僅憑上開車輛還
車驗收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遽認系爭車輛之車損係發生
於被告承租期間。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車損,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修復費用39,846元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