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餘款予 林岑娟 、 林岑馨 、 林岑秀 、 林忠蔚 、 林岑禪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柏油路面乾燥」之記載,應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被告林鴻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竟違規行駛在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此次交通事故,不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起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鴻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法定繼承人林岑娟、林岑馨、林岑秀、林忠蔚、林岑禪五人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當已知所悔悟,告訴人林忠蔚、林岑禪復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依其於調解程序中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法給付剩餘賠償款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即法定繼承人等五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即調解筆錄所載之剩餘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若被告未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剩餘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被告應給付林岑娟、林岑馨、林岑秀、林忠蔚、林岑禪五人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忠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86號被告林鴻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於民國105年1月4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直行行駛,欲至桃園市大溪區之公司上班,行經新北市○○區○○路省民公園前,本應依照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慢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 永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亦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而左轉省民公園,兩車因此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 林永成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胸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5年1月10日5時59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林鴻文於案發當時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許 信興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永成之子林忠蔚、之女林岑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鴻文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永成之│全部犯罪事實。│││子林忠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3│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永成之│全部犯罪事實。│││女林岑禪於偵訊中指述││├──┼───────────┼───────────┤│4│證人即案發當時停等紅綠│證人 湯富雄 於案發當時在│││燈之駕駛人湯富雄於警詢│新北市板橋區省民公園前│││時之證述│停等紅綠燈,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林永成││││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因被告之機車碰撞證││││人湯富雄所駕駛之車號││││8087-EN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始知發生車禍之事││││實。│├──┼───────────┼───────────┤│5│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機車│全部犯罪事實。│││騎士 張哲輔 於警詢時證述││├──┼───────────┼───────────┤│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柏油路面乾燥、無缺│││人資料1紙、道路交通事│陷、道路無障礙物,視│││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之情事之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2.被告於前揭時、地,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乘上開機車違規行駛機│││裁決處105年4月7日新北│車慢車道,與被害人林│││裁鑑字第1053486258號函│永成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行駛行人穿越道左轉,│││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事實。│││號)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張。││├──┼───────────┼───────────┤│7│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永成因上開交通│││(乙種)、出院病歷摘要│事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急診病歷各1份、本署│、胸骨骨折,右側多處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1│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脛│││張。│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創││││傷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8│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碟片1張。││├──┼───────────┼───────────┤│9│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情形記錄表1紙。│後,向到場處理警員許││││信興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信興 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