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魏金釵 即蕭魏金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劉素秋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103年4月2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素秋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278元,應徵裁判費6,61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三、依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其再審聲明係請求「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確定判決均予廢棄」,可見再審原告係以前述確定終局判決為其再審之對象,並非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之適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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