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58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嘉雍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以將磨成粉末之愷他命吸入鼻腔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巷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因其在同上路297號前倒臥,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察覺有異,乃徵得其同意而搜索其上衣口袋,因而扣得愷他命1包,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廖嘉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正面),其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11時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60頁),復有被告鼻孔內有白色粉末之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又被告為警查扣愷他命1包之事實,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又其前已有2次因施用毒品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應深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冷氣技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6萬元,尚需照顧患有末期腎臟疾病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因非供被告本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被告未獲教訓而僅隔3月再度觸犯相同犯行,詎原審竟又量處有期徒刑6月,較之前述相同罪名判決之刑度,顯屬過輕,此舉非但無法反應被告漠視人命所應受之罪責,顯將輕啟被告再犯之心,實悖於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復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故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為此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又按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況原審已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先前已有兩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始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未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依上開判決要旨,此項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綜前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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