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91、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捌點伍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玖點零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3年5月15日、同年6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4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月18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時30分許,在上址1樓樓梯間,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並同意警方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為警於上址客廳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揭其主動交付者共計2包,合計淨重8.5550公克,驗餘淨重共8.55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復於警詢時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4月5日23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5357公克,驗餘淨重共0.5318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並於警詢時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同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8.5550公克,驗餘淨重共8.5547公克)及透明結晶(潮解狀)2包(合計淨重0.5357公克,驗餘淨重共0.5318公克)經分別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157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4組、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於105年1月19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同年
4月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年1月19日、同年4月6日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8.5550公克,驗餘淨重共8.5547公克)及透明結晶(潮解狀)2包(合計淨重0.5357公克,驗餘淨重共0.5318公克)經分別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同時扣案之綠色及藍色圓形錠劑共2粒(合計淨重0.6510公克,驗餘淨重共
0.5746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即Fluoromethamphetamine、F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考,然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是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FMA及PMA成分之綠色及藍色圓形錠劑共2粒,實屬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文下逕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置。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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