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安祺
宋開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安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開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安祺與宋開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凌晨4時15分許,一同前往李○卿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水果店,2人商議由宋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該水果店附近把風,沈安祺則入內竊取財物,將來竊盜所得財物由2人均分,謀議既定,沈安祺即進入上址水果店內佯裝欲購買水果,並將撿選之水果交予李○卿包裝,利用李○卿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卿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即與宋開平一同逃離現場,2人並平分竊得之現金11萬5000元,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李○卿發現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被害人李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沈安祺、宋開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沈安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宋開平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宋開平照片等,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安祺坦承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本案與宋開平無關,宋開平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宋開平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上址水果店附近等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沈安祺只是叫伊等一下,他說他要進去買水果,伊不知道沈安祺是要進去店內行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沈安祺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李○卿所經營之上址水果店,佯裝欲購買水果,並將撿選之水果交予李○卿包裝,利用李○卿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卿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1萬50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沈安祺於偵查中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7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103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首堪認定。
(二)案發時被告宋開平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上址水果店附近等候乙節,亦據被告宋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07頁),復有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宋開平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安祺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一直沒有把事實說出來,本案其實是伊與宋開平共謀要竊盜,伊等商量好由宋開平騎乘機車跟隨伊,在伊作案時幫伊把風,如果有動靜,宋開平會在作案現場按鳴喇叭示警或直接進來通知伊;伊與宋開平共同作案時,都是由伊進去竊盜,伊竊盜所得財物會分一半給宋開平,之前伊與宋開平在宜蘭共犯的4件竊盜案件,宋開平也是擔任把風的角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所有,也是伊交給宋開平去使用,讓宋開平在伊為本案竊盜時,幫伊把風,伊確定宋開平是本案的竊盜共犯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其後,被告沈安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宋開平有共犯竊盜罪,但仍坦言:伊偷到皮包後,伊有告訴宋開平伊偷到,皮包裡有價值的就是現金,伊將現金對半分給宋開平,因為依照伊等之前一起竊盜的例子,宋開平把風都可分到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宋開平亦不否認事後有分得金錢乙事(見本院卷第90頁)。參以被告沈安祺、宋開平間相識20幾年,2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此經被告沈安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且被告沈安祺於本院開庭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宋開平並未涉案,更可見其2人有相當交情,倘非確有其事,被告沈安祺實無由於偵查中直指被告宋開平為共犯,是以,堪認被告沈安祺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三)再者,被告宋開平於105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當天並沒有騎機車載沈安祺去水果店,伊只是路過,因為伊家就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於同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當天有跟沈安祺騎車到附近,監視器拍到的機車騎士是伊本人沒錯,但伊只是陪沈安祺去,伊沒有幫沈安祺把風,伊不知道沈安祺是要去偷東西,是後來沈安祺很夠意思地說他偷了皮包,要分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於同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不曉得沈安祺給伊的錢,是他竊盜而來,當天伊與沈安祺要一起去打撞球,經過水果店時,沈安祺說他要進去買水果,是後來到撞球場時,沈安祺才給伊幾仟元,說要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
5頁正反面)。被告宋開平對於其案發當日有無與沈安祺同行至水果店附近、沈安祺有無告知所交付之金錢為竊盜所得、2人當日行程等項,前後所述不一,益證其所辯未涉入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沈安祺、宋開平所辯宋開平並未涉入本案竊盜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沈安祺、宋開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⒈被告宋開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沈安祺前①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②案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③案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乙案);④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甲案業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乙、丙2案則接續執行至102年2月5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2年3月6日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被告沈安祺為國中畢業、被告宋開平為五專肄業)、生活狀況(被告沈安祺入監前無業而尚有子女需扶養、被告宋開平經濟小康而尚有子女需扶養)、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被告2人均另有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現金11萬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因其2人各分得一半(即5萬7500元),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萬7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遭竊之皮包、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考量該皮包價值不高,而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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