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燕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燕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稱:本件裁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有期徒刑2年6月之範圍,然本件裁定定應執行刑卻為2年7月,有違內部界限,原審裁定有違法、矛盾之違誤,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即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此為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該規定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由法院就數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重新裁量,用資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足徵其立法本旨,非但無使被告更受不利益之意,甚且原則上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使更有利於被告。此係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亦闡述綦詳。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足供憑參。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
(二)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其結果反較先前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2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計後之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為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原審法院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有悖於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非允洽。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業已屬無可維持。且原審法院主文之諭知與該理由所述本件裁定應遵守內部界限,不得逾越有期徒刑2年6月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亦有所矛盾。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翔實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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