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謝梅村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
何恩得 律師被告 許瑋珊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
朱政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八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
未獲兌付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2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則於104年1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8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依前開法律規定各自97年7月23日、97年7月14日(以上為到期日)、90年2月22日、90年8月31日、90年12月29日、92年7月4日(以上為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各於100年7月23日、100年7月14日、93年2月22日、93年8月31日、93年12月29日、95年7月4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是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原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7,000元借貸債務而簽立,系爭110萬7,000元債務(含本件票據債務)早經被告要求訴外人 黃政界 請託友人多次、不定期向原告請求給付,均為原告所坦承,僅推說身邊資金不足,會晚點給付。故被告亦不逼其太甚,由其延後清償。本件原告既多次坦言欠款不諱,同時請求緩期清償,核屬具有中斷票據法第22條3年時效事由,時效既經重行起算,自無原告所述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之情形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間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未獲
兌付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2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則於104年1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85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
㈡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如無中斷事由,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應各97年7月23日、97年7月14日(以上為到期日)、90年2月22日、90年8月31日、90年12月29日、92年7月4日(以上為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已各於100年7月23日、100年7月14日、93年2月22日、93年8月31日、93年12月29日、95年7月4日罹於消滅時效。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承前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各於100年7月23日、100年7月14日、93年2月22日、93年8月31日、93年12月29日、95年7月4日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無據。
四、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曾因「承認」中斷,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少可 ,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
謝梅村、被告許瑋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清楚。我知道原告欠被告錢。(什麼時候欠的,欠多少錢?)很久了,超過10年了。(如何知道?)就是被告有跟原告要錢,要不到所以跟我抱怨。(是否知道他們之間債權債務的細節?)我只知道,被告有借原告錢,其他的細節不清楚。(知不知道他們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簽借據、本票、支票?)有,被告有跟我說,我問他借錢有無什麼保障,被告跟我說有簽本票,有設定抵押。(原告有沒有跟你承認過有欠被告錢?)他沒有跟我提過。(被告有無委託你跟原告要過錢?)沒有。(所以關於他們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你是聽被告說的,有無聽過原告說?)是有一次餐廳吃飯,被告大聲跟原告說話,後來我們問他什麼事,被告說跟原告要錢,原告沒有跟我講過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的事情。(剛剛提及被告曾經跟你抱怨原告不還錢,及曾經在餐廳吃飯的時候有大聲嚷嚷過之類的事情,是發生在何時?是在什麼場合?)很久了,我們樹林青商會聚餐,看到被告進來就向原告大聲講話,我當時不知道什麼事情,講完之後,被告就走了,我們吃飯時私底下就問,我問到被告的先生,他說被告來跟原告要錢。正確的時間不記得,蠻久了,至少7、8年以上。(你同樣也在場的時候,有無聽聞過兩造因為借款或者票款的事件有所爭執?)沒有。我有看過黃政界跟原告說錢要拿出來還。(有無說哪一筆錢?)因為在講錢的事情我就沒有再繼續聽下去。我後來有問黃政界,他說就是票款的問題。但是沒有提到金額。我聽到黃政界跟我講票款而已,沒有具體講哪一筆。黃政界跟原告講的時候,我沒有聽。(你說你有看到黃政界跟原告說要還錢,是在每次他們共同出席的聯誼會上就有聽到過?)因為有聚餐的時候,常常聽他們在講話。有一次有聽到錢的問題,就是我剛剛講的那樣。其他的次數只聽到他們在講話,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證人劉少可前開證詞僅足推悉,其曾於7、8年前(即約97、98年間)在聚餐場合見聞被告向原告催討要錢,證人劉少可既不知悉被告向原告所催討債務之具體內容,亦未聽聞原告具體之反應,本難由證人劉少可之證詞推認原告已為「承認」之表示,至多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併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㈡再依被告聲請傳證人黃政界(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12頁即附表所示本票)這些票據持有人是被告,被告是因為什麼關係持有該票據?)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這些是當作還款的根據。(你們有沒有拿票據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有拿影印本給他看。(什麼時候?)大概都是在票到期之後拿給他看。(總共拿了幾次?)很多次。(具體的時間為何?)因為太多年了,我忘記了。都是票到期就有提示給他看。之後常常跟他要款項。每次青商會聚會的時候就會跟他要。(如何跟他要錢?)我跟他說借的錢跟票款都到期了,請他給付這些錢跟利息。(原告如何回答?)原告說他沒有錢,等土地賣掉之後就會還我。((提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借錢及討債的過程是否如該筆錄所載,有無其他補充?)無等語。證人黃政界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則到證稱:(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有,當初約定月息3分,就是借100萬元,每月付3萬元。(謝梅村有無付過利息?)有,前筆借款沒有清償,要借後一筆時,就先把前一筆的利息還完,或從後一筆借款來支付前一筆的利息,所以至少在最後一張本票發票日前都已經清償完利息。(沒有繼續借款後,謝梅村有沒有繼續還利息?)沒有。(是否有催討?)有。但是謝梅村都說手頭不方便,叫我們緩一緩。(除了你自己本身向謝梅村請求外,有無請其他人向謝梅村請求?)有,常常請青商會的兄弟去銀謝梅村要借款,謝梅村都說沒有錢,緩一緩。(剛才說請青商會的人向謝梅村催討,是催討那一筆?)我都是到他早餐店地方告訴他,請他還我欠老婆的借款、利息,每次都是這樣講,就是過去總共借了多少錢、利息。我就是對他說欠我老婆的錢跟利息趕快算給我,被告就說他現在手頭緊,大家都是好朋友,他一定會還,再給他一段時間,都是這樣講。(你委託別人去跟謝梅村催討時,也這樣講?)是,大概都是說欠我老婆的錢該還人家等語。經本院審酌證人黃政界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間本具相當親誼關係,加以其參與介入兩造間債權、債務糾葛至深,其證詞肇於具相當利害關係已難認無偏頗之虞,而可逕信為真正。再者,證人黃政界既稱: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發票日即借款日,票載金額即借款金額;利息則按月息3分計算(折算年息36%);兩造間除如附表所示6筆借貸(金額共110萬7,000元)外,尚有其餘4筆借貸(金額共100萬元)於另案繫屬中等語。觀諸卷附附表所示本票,除編號1、2約定利率各載為年息19.9%、20%外,其餘則無約定利率之記載(詳本院卷第28、29頁)。則證人黃政界另稱:其受被告委託每3個月向原告催討還錢者,究指本票債務?抑或借款債務?甚或係何筆本票、借款債務?利息究指定借款年息36%,或票載年息19.9%、20%、6%?亦有未明,其泛言每次催討內容係指全部借款、票款、利息云云,難謂可採。遑論,經詢及其等向原告催討之具體方式及對話內容,黃政界係稱「我都是到他早餐店地方告訴他,請他還我欠老婆的『借款、利息』,每次都是這樣講,就是過去總共借了多少錢、利息。我就是對他說欠我老婆的錢跟利息趕快算給我,被告就說他現在手頭緊,大家都是好朋友,他一定會還,再給他一段時間,都是這樣講。」,則縱催討過程中原告曾經「承認」,亦係指借款債權請求權,尚難認另及於票據債權請求權。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由證人劉少可、黃政界之證詞,並無足推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已因「承認」中斷,且迄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尚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