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後應補充「(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出售帳戶之價金)」、同欄一第16至17行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應補充「(惟僅實際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惟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每人尚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用途,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使用,顯無特別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且近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楊宏騏行為時為年逾約24歲之成年人,非完全無任何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竟將持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見其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堪認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問」、「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出售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部分,供稱對方欲給付伊每個帳戶4,000元云云,然此部分情節,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且依被告供述意旨,對方亦尚未實際給付該筆款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另就出售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被告供稱對方原欲給付伊6,000元,但僅給付3,000元等語,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得逾3,000元,自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
㈢附表編號2被害人 張筠佳 匯入板信銀行之金額「3萬元、1
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0元、9,98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1萬元」應更正為「9,980元」。㈣附表編號3被害人 顏子寧 匯入華南銀行之金額「5萬5,822
元」應更正為「8萬5,794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3萬2元」應更正為「8萬9,940元」。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2次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中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遭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一併利用作為詐騙同一被害人工具,自以將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包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本案被告楊宏騏出售並交付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取得3,000元之對價等情,業經被告楊宏騏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其犯罪所得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被告楊宏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04年10月1日至同月15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林郁凱 、張筠佳、 卓奕伶 、顏子寧謊稱渠等4人先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郁凱、張筠佳、卓奕伶、顏子寧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板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林郁凱、張筠佳、卓奕伶、顏子寧等4人於匯款後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凱、張筠佳、卓奕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宏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郁凱、張筠佳、卓奕伶及被害人顏子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筠佳、卓奕伶及被害人顏子寧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顏子寧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林郁凱所提初支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7月19日
檢察官郭峻豪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撥│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告訴人│打電話時間││新臺幣│帳戶│├──┼───┼───────┼─────────┼────┼────┤│1│林郁凱│104年10月17日│104年10月17日22時│2萬9,999│彰化銀行││││21時27分許│46分許│元││├──┼───┼───────┼─────────┼────┼────┤│2│張筠佳│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21時│3萬元、1│板信銀行││││20時26分許│31分許、同日21時34│萬元││││││分許││││││├─────────┼────┼────┤││││104年10月15日21時│1萬元│中國信託│││││39分許││銀行││││││││├──┼───┼───────┼─────────┼────┼────┤│3│顏子寧│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5日│5萬5,822│華南銀行││││18時30分許││元││││││├────┼────┤│││││3萬2元│中國信託│││││││銀行│├──┼───┼───────┼─────────┼────┼────┤│4│卓奕伶│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19時│1萬757元│華南銀行││││18時54分許│47分許│││││││││││││├─────────┼────┼────┤││││104年10月15日20時│1萬757元│中國信託│││││47分許││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