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秋蘭
被   告  陳鄭幸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自東向西直行,於行經棒球路202號時,竟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自右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54元(計
算式:工資2,358元+零件17,3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7,821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
單各1份(本院卷第4至9頁)為證,並有本院自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本院卷第18頁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5至33頁)在
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
認定被告有自右擦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19,754元(包含零件17,396元及
工資2,358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
廠,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本院卷第18頁)在
卷可考。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計算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明
定。本件車禍係於104年8月22日發生,而系爭車輛為104
年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8月,故上開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15,463元【
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96÷
(5+1)=2,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396-2,899)×1/5×(0+8/12)=1,933;⒊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96-1,
933=15,46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則原告實際
損害額為17,821元(計算式:15,463+2,358=17,821元)
。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原告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卷第5頁),惟
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右側撞擊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門,被告所騎乘機車非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
,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上開記載容有誤會,尚
難憑採。此外,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年11月
7日,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5頁)可佐,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821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
,821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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