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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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穩凱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52號、第12381號、第12382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109年6月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香妃小吃部門口,並無動手毆打 陳佳堡 ,而是一同前往之 黃崇派詹智文 【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動手毆打陳佳堡。詎於109年6月5日0時32分許起至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竟基於頂替人犯之犯意,向詢問之警員佯稱:我們(指與甲○○一同前往香妃小吃部之黃崇派、詹智文等人)就當面跟 阿寶 (指陳佳堡)對質,因阿寶口氣不佳,我一時氣憤就毆打阿寶數拳及手持拖把之木棍毆打阿寶,毆打阿寶完後,我就請黃崇派一群人離開,我向他們表示我留下來跟阿寶談就好,結果沒多久警方就到達,其他人沒有動手,黃崇派跟他的朋友有在場,但是他們沒有動手,現場只有我動手等語,其欲以此方式頂替黃崇派、詹智文之傷害罪責。嗣為檢察官識破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派、詹智文、證人陳佳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香妃小吃部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陳佳堡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09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毆打陳佳堡,為使涉犯傷害罪之黃崇派、詹智文脫免刑責,竟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干擾司法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股東共同經營有小姐坐檯之卡拉OK店,每月可分得約新臺幣
2萬元的利潤,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也有工作,其需扶養小孩、祖母、母親及岳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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