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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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31公克、驗餘量0.0713公克)、殘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並應由檢察官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不得追訴處罰。是以,本件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10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