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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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岑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岑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於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08號被告蔡岑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岑平(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三)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原訴緝字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上開(一)、(二)案件所宣告之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六)前開(三)、(四)案件所宣告之刑,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五)、(六)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自109年10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翌(3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區○○街某址訪友。嗣於同日1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區○○街方向行駛至名園街29號前,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上前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岑平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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