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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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蘭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於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暨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雞腿價值為新臺幣189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朱秀蘭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蘭(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二)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三)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三)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
(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警光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美味堂去骨醉雞腿」1盒(價值新臺幣189元),並藏放於隨身外套中即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 林向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秀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向文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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