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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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第1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 揭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鄭瑞鋒 」,均應更正為「 鄭瑞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蕭銘澤 」應更正為「 蕭銘漢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 陳業工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李俊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5日14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鄭瑞鋒送貨且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入內徒手竊取鄭瑞鋒放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悠遊卡1張及信用卡6張)得手。嗣經該處早餐店負責人蕭銘漢發覺,遂與鄭瑞鋒共同追捕李俊瑄,並報警處理,李俊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鄭瑞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瑞鋒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蕭銘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