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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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賴永鳳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9時許」,更正為「9時2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賴永鳳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賴永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09偵緝3672號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72號被告賴永鳳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6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旁,見 江永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江永樟 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於109年7月1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129巷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鳳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永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4張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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