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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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暐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暐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云云。
二、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執聲字第301號聲請書及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詳如本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聲42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頁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指明以所犯為數罪併罰而應定執行刑之受刑人為「汪暐哲」,並就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確定罪、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110年4月1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3號辦理(見110聲423號卷第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士檢家執丙110執聲301字第1109016780號函及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汪暐哲應執行之刑在案。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執聲字第744號聲請書及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詳本院如下附表),敘明受刑人汪暐哲犯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判決科刑確定各罪(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確定罪刑相同),向本院請求定其應執行刑,嗣於110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0聲1260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4日新北檢德巳110執聲744字第110003455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0號辦理(即本案)。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程序上係為先繫屬且先裁判,本院則係後繫屬且尚未判決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與其另犯之傷害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業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一般卷宗之影本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不得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表:
受刑人汪暐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2日上│106年12月19日19│││午│時許至翌(20)日││││16時30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2317號│偵字第19131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109年度訴字第387││││第319號│號││├───┼────────┼────────┤││判決日│109/12/31│109/10/14│││期│││├──┼───┼────────┼────────┤│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109年度訴字第387││││第319號│號││├───┼────────┼────────┤││判決確│110/02/18│110/02/25│││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39號│執字第28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