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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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本陸本、黑色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更正為「甲○○與上游綽號『 阿涵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底間某日起」、第4行「簽選」補充為「親自到場或以LINE通訊軟體簽選」、第5行「 阮馨妍 」更正為「甲○○」、第8行「簽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更正為「簽注之金額即歸『阿涵』所有」、第9行中間補充「甲○○並因之獲得一期利潤約100至300元不等」、第10行「至阮上址」更正為「至上址」及扣案物品之「簽單本」補充為「現金22萬2400元、簽單本6本、黑藍色三星手機1支、黑色三星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上述機動隊調詢」、第3行補充證據「及內政部移民署機動隊勘驗及採證照片1份」、第4行「簽單」補充為「現金、簽單及手機」、同欄二第3行中間補充「被告與綽號『阿涵』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他人共犯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單本6本、黑色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迄今共獲利新臺幣5000元(見109年度他字第6722號影卷第81頁背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街○○號「平和台越商店」,經營「越南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阮馨妍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之號碼若與越南樂透彩所開出之頭彩號碼末2碼相同,即為中獎;如中獎者,可得數10倍彩金,如未中獎者,簽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嗣經員警於109年11月5日19時許,持搜索票至阮上址商店搜索,扣得簽單本等物,並查獲賭客VUVANDOAN、DANGTHITUYET(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單等物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11月5日19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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