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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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楊阿 在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零件、鈑金、烤漆,合計新臺幣(下同)29,810元。惟依新北市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號10807DJW137039所附編號3、19之事故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部分僅有尾門飾板、後行李箱蓋,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單據內容包含非此次事故造成之範圍,上訴人僅願賠償此次事故造成之車損即後行李箱蓋烤漆費3,580元及尾門飾板組烤漆費2,633元,合計6,213元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