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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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恭維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號前,見 曾財旺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電門孔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㈡何恭維另於109年12月5日14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彰化
縣○○鎮○○路○段○○○號前時,見 林佩誼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電門孔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該車,竊盜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因林佩誼發現機車失竊並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草中巷旁之產業道路,發現何恭維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查獲,為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串;再依何恭維主動自首之供述,循線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何恭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財旺、林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3罪)、9月(
8罪)、8月(3罪)、5月(3罪)、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0月2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且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經過,係因其於109年12月5日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後,為警依被害人報案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嗣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陳稱:我還有於109年12月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地址不清楚),剛好看到有一部機車559-JK
A鑰匙沒有拔,就將該機車騎走,…,後來我把機車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我有主動向警方說是我偷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觀諸卷內證據,除犯罪事實㈠被害人於尋獲該機車後製作之筆錄外,並無被害人遭竊之報案紀錄,亦無該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則警方在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前,應尚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之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上開竊得被害人曾財旺、林佩誼使用之機車及鑰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曾財旺、林佩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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