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
論,原告應提出被告另筆積欠酒帳三萬五千元之證據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