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7
被 告 丁○○
之7
被 告 戊○○
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仁忠 遺產之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原告①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
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②、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仁忠向原告借款(日期:
91年9月20日;金額:30萬元),並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因劉仁忠已於
95年3月27日死亡,而被告等依民法之規定為劉仁忠之繼承
人,且被告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是以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仁忠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劉仁忠之債務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答辯略謂:已於95年
6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劉仁忠財產限定繼
承,被繼承人劉仁忠之財產業已拍賣完畢,依法被告等應無
義務再對原告之剩餘債權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