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86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44-B部分、面積57.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附圖所示
編號44-C部分、面積113.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以及附圖所
示編號44-D部分、面積60.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均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4地號土
地係原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法院標買,並已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B、
C、D部分土地,不願將該地租給被告,也沒有多餘的錢向
被告買屋,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地上建物固為伊所有,系爭土地是後來被法院
拍賣由原告得標,因被告之母長住該處,是否同意由被告承
租或由原告買受該屋,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44-B、C、D部分土地係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之事實,
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排除侵害事件,經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結果,被告之建物占有附圖所示編號
44-B部分面積57.50平方公尺、編號44-C部分面積113.76平
方公尺,以及編號44-D部分面積60.29平方公尺等土地,有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雖辯稱系
爭土地是後來被法院拍賣由原告得標,被告之母長住該處等
語,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對於系爭房屋為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一審判費新台幣
5,0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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