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
9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
新光行銷自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
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
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8,000元未為償付等語,爰依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立約當時,僅被告及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顛峰公司)之代理人在場,且綜觀申請契約書外觀而言,
被告係向顛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使用,並
非向原告新光銀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縱申請表背面有消
費性貸款約定,惟字體均甚小且多數在契約背面,不闇法
律關係之消費者不易認識契約之本質,故被告僅成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新光銀行無由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是以
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新
光銀行既非契約當事人,故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00元無理由。
(二)另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新
光行銷自無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債務之可能。退步
言,縱原告新光銀行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然原告新
光行銷非系爭債務之擔保物權人、保證人或無擔保債權之
債權人,即原告新光行銷未因清償系爭債務而發生法律上
利害關係,並非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自不得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
元。
(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影本、代償證明書影本及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
⑴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即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
為被告所親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申請表之
正面上方抬頭,即已載明「誠泰行銷」(即原告新光行銷
),並在系爭申請表正面下方約定事項第1點即約定:「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貨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
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額,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
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另於約定事項第1點至第4點中提及
有關誠泰商業銀行及貸款等事項之內容,均以粗體字樣標
明,尚非難以注意,又在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借款人表明係誠泰商業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
而巔峰公司並非以貸款為其業務,且其簽章位置係在「經
銷商」處,而非「借款人」處,是應認上開申請表及所附
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主體應為兩造,而非
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又依申請表上之記載,被告職業
為老師,衡情具有一定之知識水準,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其不識申請書上之相關文字記載,故被告辯以僅係與訴外
人巔峰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與原
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⑵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固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則自不得再執上開審閱期間之
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
顛峰公司未給予其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惟經核閱系爭申
請表上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
之情形,業如前述,復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且查被告並
已依約履行前揭契約達8期之久,則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
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借貸契約之情事,故
被告此之所辯,仍無可取。
(二)按「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
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
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權利」,最高法院29上
字13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2
點約定:「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即
新光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
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委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
即新光銀行)依約清償貸款。」,本件被告與原告新光銀
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須按期還
款予原告新光行銷,由原告新光行銷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
行清償借款,故本件原告新光行銷有催收借款之責任,其
為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
得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被告辯以原
告新光行銷並非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不得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
元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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