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夏威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桃園縣○○鎮○○○街○○○巷○號),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
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6年8月
起至97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480元
,屢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律師函暨退件信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
、選任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被告經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管理費
,業如前述,又上開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若在規定期限內未繳交應繳金額時,管理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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