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庚○○
丙○○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被 告 戊○○ 住臺北縣
住臺北縣
壬○○ 住臺北縣
丁○○○ 住臺北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住臺北縣
被 告 辛○○ 住臺北縣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40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圖一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壬○○、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三人所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重測前為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36地號)土
地與被告等五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重
測前為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36-8地號)相鄰。原告庚
○○係於民國79年間經鈞院拍賣取得上開41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份,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曾函請臺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 吳正雄 等,於78年7月13日至現場實
施指界,當日執行法官會同地政指界人員,已清楚指明「系
爭土地36地號上有中正路349號,百忍街2號建物」,且原告
庚○○標得上開410地號土地後,法院曾執行點交,並命地
政機關測量指界,且在界址上釘樁,依界樁,原告所有系爭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係坐落在重測後之410地號土
地上,並未越界。詎上開411地號土地所有人己○○,於83
年11月14日竟主張原告越界占用土地,起訴要求拆屋還地。
嗣經原告庚○○於訴訟中之83年間閱卷始知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之職員 陳憲瑞 、 闕山杰 等人,於83年8月26日就系爭
土地有重測補正之記載,而將相鄰處原為H-I直線之界址改
為I-H1-H之折線,而重測補正理由為「本案係地籍調查略圖
記載與實地界指不符,確屬地籍調查員整理略圖錯誤。經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捕正,因無法獲得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補正,擬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2月18日83地一字
第06469號函,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認章,依法辦理更正。」
惟實際上東側鄰地係已蓋好之大樓,建築執照之申請,不但
面積已明確,建蔽率之計算、建築線之指定都應明確,怎可
藉重測之名,向接鄰原告之所有土地再劃15.35平方公尺與
被告等人,而否定法院之拍賣指界與點交?上開拆屋還地案
件雖已判決確定,然其對於兩造有關土地界址之爭議誠未解
決,自有依法重行確定界址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
上開41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上開411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
附圖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
三、被告己○○、丁○○○、戊○○則主張:請求按上開拆屋還
地案件之界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三人共有上開41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五人
共有之上開41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己○○於83年間起訴請
求丙○○、乙○、 李詹桂蓮 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22號判決勝訴確定;兩造間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民
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
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
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
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原告主張上開410地號土地與上開4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
附圖圖一所示A、C點之連線,為被告己○○等所否認,並辯
稱應以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之界址為準。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46條之2訂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第2項規定: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
切配合。」、另同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
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
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
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查表內繪製圖說,
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該所97年6月1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70009000號函),原告庚○○於83年8月26日到場指界,
就兩造土地界址以巷子外為界,以主體建物為準,被告被告
壬○○、己○○等亦到場指界,以巷子內為兩造土地界址,
嗣後因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受理法院鑑測案時,發
現實地現況與重測成果相符與地籍調查表不符,請新店地政
事務所通知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補正地籍調查表,並於地
籍調查補正表上註明「因地籍調查略圖欄略圖記載與實地界
址不符,確屬地籍調查員整理略圖錯誤,經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因無法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
擬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3.2.18八三地一字第○六四六九
號函,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認章,依法辦理更正。」,有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6年5月21日86測隊一字第1152號
函、地籍調查補正表附卷可參,佐以證人即當初實地測量之
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員癸○○於偵查中稱係依
據調查結果測量等語,證人即當時之調查員 林正忠 亦稱係依
政策辦理重測有通知雙方到場等情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650號偵查案卷查核屬
實。顯見重測前之界址即以巷道外為界,為當時原告庚○○
、壬○○、己○○ 昭仁 所一致認定之界址。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庚○○標得重測前36地號土地後,執行法院
曾執行點交,並命地政機關測量指界,且在界址上訂樁,依
界樁,上開349號房屋坐落在重測後之410地號土地上,並未
越界云云,惟該強制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僅記載「指界人員
稱系爭土地36地號上有中正路349號、百忍街2號建物」等語
,並未記載重測前之36-8地號土地上有無上開349號房屋,
有查封筆錄附卷可參,且該強制執行案卷內並無原告所陳有
執行點交、指界及在界址上釘樁之情事,經本院調閱該拆屋
還地案卷查核無訛。且原告復自認現場已無界樁存在,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另就現況而言,上開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房屋有家庭美髮店、寶宮錶店,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
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而前開拆屋還地訴訟
中,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該美髮院占用上開
411地號土地15.35平方公尺,且該美髮院之使用現況亦與原
告指界範圍內之形狀不符,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之鑑定圖附於前開拆屋還地民事案卷為憑。而證人癸○○到
庭證稱:先選定○○○區○○○段,先做控制點、圖根點的
測量,再依據地籍調查的結果做地籍測量。實地去測量36、
36-8地號土地界址有個折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上開410地號土地與上開
4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圖一所示A、C點之連線,顯
非正確之界址所在。
㈣又兩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重測前之新
店市○○○段十二張小段36地號面積為173平方公尺,同段
36-8地號土地面積為121平方公尺,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
本附於前開拆屋還地案卷中可稽,另以重測後之界址即如附
圖圖一所示A、B、C點之連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
共有上開410地號土地面積為201.3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
記面積增加28.34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上開411地號土地面積
為122.7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73平方公尺,
若依原告之指界,上開41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
減少4.49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則增加34.56平方公尺
,面積變動顯然較鉅。
㈤原告雖謂東側鄰地係已蓋好之大樓,建築執照之申請,不但
面積已明確,建蔽率之計算、建築線之指定都已明確云云,
惟所稱縱認屬實,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
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
積或使用面積不符,乃可能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
他因素所致,而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
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
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原告自不得以之前所生錯誤不實界
址而仍主張據為本件重測後兩造界址所在。
七、又本件經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兩造指界鑑定兩
造間之界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該
鑑定結果,並衡量兩造之前指界時一致認定之界址,參照現
存房屋使用狀況,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及對兩造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影響等情,認定重測後之界址即如附圖
圖一所示A、B、C點之連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始為允
當。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圖一所示A、C點之連線為系爭土地
界址,尚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依
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