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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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668地號、地目田、面積
22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1101.
5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甲○○、乙○○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101.50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668地號、地目田、
面積220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之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因未能達成協議,故聲明訴請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可保持建物及共有人使用現狀。符合經濟及公平,對
被告丁○○並無不利,且原告與甲○○、乙○○願意保持共
有,故訴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丁○○則稱:同意分割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
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
地上有建物一棟,其餘位置有稻田、雜草及樹木分佈等情,
業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至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可使兩
造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價值相當,原告與甲○○、乙○○亦
願意保持共有,有同意書可稽,故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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