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雪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93號、第3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雪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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