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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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鄒佳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87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佳瑜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樓左營衛生所。

(三)行為:以灑冥紙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衛生所2樓診間撒冥紙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是衛生所人員督導其父親服用肺結核藥物後,間接導致其父親過世,因而表達不滿云云,但此事即使屬實,仍無從據為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合法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雅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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