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  

上訴人 徐榮俊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秀梅 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對於所受不利之判決,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88,3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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