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49號
原告 董筱玲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 律師
被告 羅財隆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林洲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非專屬管轄事件,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與被告羅財隆(下逕稱其名)間所訂定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確認羅財隆對三商美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三商美邦人壽與羅財隆所簽訂之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三商美邦人壽於112年1月31日(112)三法字第00128號函附之要保人羅財隆所投保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2頁)。而要保人羅財隆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亦有戶籍資料可佐(附本院限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