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戴興郎
前列戴興郎、戴君邦、戴邦桂、戴興來、戴興昌共同
代理人 林慶富
相對人 羅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羅美珍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就相對人李啓佑即戴俊鑑之繼承人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羅美珍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羅美珍、李啓佑即戴俊鑑之繼承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且相對人羅美珍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年8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4869號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李啓佑即戴俊鑑之繼承人部分,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