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69號
原告 楊智賢
被告 曾稼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 陳慧中 所有,而陳慧中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訴外人 王忠城 ,王忠城再於104年12月5日讓售與原告,原告再於同日讓售與被告占有使用,惟原告不斷收到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牌照稅及罰鍰,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慧中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補字卷第35頁)。故倘被告不當使用系爭車輛,應係由車主即陳慧中收到交通罰單、罰鍰及繳交牌照稅,實與原告無涉,難認其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查,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南院揚民法112年度新簡字第569號函文,命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前說明其倘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即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為何?而該函文於同年9月18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居所,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可因勝訴判決得到何種利益,難認其有何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逾期未補正其受何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