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908號
原告 黃益松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複代理人 宋立文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白宜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9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1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8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載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被告雖辯稱確屬原告本人所簽發,然本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件本票上「黃益松」之字跡,與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之文件、繳款單上之簽名均不相符。本院復經被告聲請傳喚對保人員 鄭宗書 到庭,證人亦證稱:當天來簽文件的人比較胖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實際簽署文件人員之照片,與原告之五官、身材相互比較,顯然並非同一人。因此,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