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林世川
被 告 雷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
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現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本院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查訪被告居住事實,該局函覆內容為:被告並未居住於該
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5年4月25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民事法庭相對人居住情形
查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現住、居所地
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最後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以受
被告僱傭於工地施作,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未給付薪資為
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因契約而涉訟。而依原告陳稱之
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路之工地(見本院卷第18頁),
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為本件管轄法院。綜上所述,本件應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