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之乙○○
1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甲○○明知黃四州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並未受渠委託,為渠在嘉義縣六腳鄉等地招攬農民種植牛蒡(即俗稱契作),且同年十二月間交付與黃四州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係償還積欠黃四州巨額債款之一部分,並非供黃四州轉交與契作農民之定金。未幾年,牛蒡已至採收期,外銷價格突然暴漲,詎甲○○與黃四州因採收契作牛蒡之問題,而發生糾葛,甲○○竟意圖使黃四州受刑事處罰,於八十五年間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黃四州於上開期間受渠委託,代為招攬牛蒡契作農民,並收受渠所交付轉交與契作農民之定金六十萬元,且搶先向契作農民採收牛蒡,賣與外貿商,賺取暴利,致渠蒙受重大損失等情;誣告黃四州涉嫌犯背信等罪,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案件偵辦。被告乙○○亦明知上開不實之事實,竟於上開偵查案件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0三號案件時,分別於具結後證稱:渠與黃四州於右記期間,均是受甲○○委託,代為招攬牛蒡契作農民之「樁仔腳」等語,為不實之虛偽陳述等情,因認被告甲○○、乙○○分別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甲○○陳稱伊與告訴人間,僅係口頭約定由告訴人黃四州為伊招攬農民種植牛蒡,收成後交給伊加工外銷日本,並未訂立契約書云云,但徵諸一般交易行情,甲○○與 邱美珍 所述,甲○○在其自宅內交付告訴人之六十萬元,係委託告訴人轉交農民種植牛蒡之定金,以該金額數目非小,甲○○又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豈會在毫無簽立任何契約或收據之情況下交付此筆鉅款?且甲○○於其指訴告訴人背信時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狀內理由第一段內又自承:「……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告訴人是招攬農民種植牛蒡賺取佣金,但是『種苗』由甲○○向證人 何春霖 購買,指定送往告訴人住處簽收,……。」等語,由此可知,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確有如甲○○所稱「係為甲○○招攬農民種植牛蒡」,甲○○縱無法提出契約字據以證明彼此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至少亦能提出其交付種苗於告訴人之相關事證,始合常理,詎甲○○非但始終無法提出曾於八十四年間交付牛蒡種苗予告訴人之事證,反而在告訴人背信案中,承辦人訊問證人何春霖(賣牛蒡種子之人)結果,其證稱是告訴人曾在八十四年間,自行向其購買牛蒡種子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0三號判決可稽,則甲○○若真有委任告訴人種植牛蒡,理當交付牛蒡種子或種苗予告訴人,告訴人何須自行向何春霖購買?原判決並未慮及此點?採證有違種植牛蒡經驗法則之違法。㈡、牛蒡係在每年
九、十月間種植,則在種植前必先預付定金予種植之農民,否則農民應不可能種植,而定金係按每分地五千元計算,已據證人即實際種植牛蒡之農民 陳清風 在告訴人背信案中證述在卷,依甲○○所述,其委託告訴人種植牛蒡面積有十九甲,委託乙○○種植面積有十七甲,則以一分地五千元定金計算,甲○○應給付告訴人之定金應是九十五萬元,甲○○並未在八十四年九、十月間交付,遲至十二月間始交付,且只有交付六十萬元;而乙○○招攬十七甲,其訂金反高達八十萬元,是甲○○給付告訴人六十萬元之金額與時間,均與其所供告訴人招攬十九甲及須給農民種植牛蒡定金之時間不相符,是甲○○交付告訴人之六十萬元,應非告訴人為 邱某 招攬種植牛蒡之定金,應合於常理,惟原判決認定是定金,但又未說明何以合於定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甲○○於指訴告訴人背信案件,業已自承:「(問:與 黃某 (即告訴人)另有債務關係?)我以前有因週轉不靈,向黃某借過錢,但我有說等牛蒡收完後再還錢,這錢與收牛蒡無關」;而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匯款借予甲○○總計八百五十餘萬元,有告訴人提出匯款收據十一份可稽;另甲○○所經營之啟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因積欠告訴人三張票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甲○○如數給付告訴人該票款,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五年度營簡字第二六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查;再甲○○所使用啟森公司之支票,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有退票紀錄,至該年十一月三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覆函一份可按。則甲○○在八十四年
九、十月間,本身經濟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地,顯已無充分資力提供告訴人代為招攬農民種植牛蒡之定金及肥料及工資等款項,當時甲○○既已週轉不靈,又積欠告訴人借款九十七萬元未還,告訴人豈有可能願意再為其招攬農民繼續種植牛蒡?甲○○交付之六十萬元,告訴人又豈有可能不將之充做清償邱某欠其之舊債務?而願意再度為邱某招攬農民種植牛蒡之理,是邱某所辯該六十萬元係交付告訴人代轉為交農民種植牛蒡訂金一節,顯與情理有違,應不能採信,故告訴人所稱此六十萬元是邱某清償積欠其舊債,與情理相符,原判決仍認定是邱某委託告訴人招攬農民種植牛蒡之訂金,採證亦有違背經驗定則之違法。㈣、乙○○於告訴人背信案中,在一審開庭所問何以在告訴人所有八十五年二月份之收購簡冊上簽字時,其證稱:「(問收購簡冊上中之『珍』字是否你寫?)是,我簽『珍』代表我已將錢付給農民……,是因黃四州去收購我家中牛蒡,且將貨款付清,故我才簽『珍』。」等語,此與其所述在八十四年為甲○○招攬農民種植牛蒡面積有十七甲,都是伊與告訴人一組,並由告訴人負責在溪北村及灣內村招攬並不相符,蓋其若為甲○○負責招攬十七甲農地種植牛蒡,應由其直接向甲○○領取種子及定金、工資等費用,乙○○又何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告訴人所持有收購簡冊中簽名表示其已將錢付給農民?並表示告訴人收購其家中之牛蒡已將貨款付清?況乙○○在告訴人背信案中,未言及其在告訴人持有牛蒡簡冊中所簽之「珍」字不是其所簽,更未否認是他人偽造,然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竟稱其只在一張小紙上簽「珍」字,收購簡冊中之「珍」字是告訴人偷描上去變造的,原判決並未就該簡冊中「珍」字送鑑定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亦未就乙○○何以前後所供不同,何者為可採?並在理由交代,即認定乙○○並未偽證,更有卷證資料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告訴人前即受委託招攬農民種植牛蒡,本次並未以口頭或書面解除委任,且就向甲○○取得六十萬元款項之原因,及如何計算等情,所述均有可疑之處。反觀甲○○一再供稱「該筆六十萬元確係其委託告訴人代為招攬農民種植牛蒡,應付與農民之工資」等語,及乙○○一再供稱「其與告訴人均受甲○○委託招攬農民種植牛蒡,並分別向甲○○收取八十萬元、六十萬元擬發放與農民之工資」等語,均前後一致,並無互相矛盾之處。甲○○所辯,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明確終止,尚非全然無據。準此,甲○○對告訴人逕行向農民收購轉交貿易商何春霖外銷得利,因認告訴人涉犯背信,提起告訴,自屬事出有因。雖前案告訴人之背信罪嫌經查證據結果認告訴人不負刑責,為法院判決無罪,然既查無甲○○提起之背信告訴出於完全虛構之證據,即無犯罪故意可言,自與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至乙○○部分,經查乙○○與告訴人同受甲○○之委託招攬農戶種植牛蒡以為推廣,乙○○迭稱告訴人與甲○○之間確有委託關係,其本身於八十四年底偕告訴人於同時地向被告甲○○領取應發給農戶定金(亦稱種子費用)八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稱乙○○不明其內情)。乙○○領得之款項已轉交農戶陳清風計三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證人陳清風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是乙○○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黃四州是共同招攬農民種植牛蒡,他(黃四州)招攬十七甲、地點在溪北村及灣內村等語;及於原審法院前案證稱:八十四年黃四州有受甲○○之委託找農民種牛蒡,黃四州有向甲○○拿六十萬元,要發給農民云云,則依其與告訴人多年同組招攬,又偕同向甲○○領款,告訴人又不當場表明領取此筆款之另有原因目的(僅泛稱侯女不清楚云云),則乙○○為上述之證詞,洵屬有因。乙○○本其親歷其境據實或以合理之推斷而陳述,縱與實際未盡完全相符,亦屬出於無心之誤認,自難指其明知無此事實,故意虛構而為不實之陳述,其欠缺偽證之犯罪故意。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就告訴人前雖一再稱「此筆款項(即六十萬元)是甲○○償還積欠之債務」;但於原審更審調查時又稱「此筆款項是甲○○積欠前期欠我及農民的種籽錢,及向農民收購牛蒡的錢,還有向我調錢的錢」,告訴人就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此筆六十萬元款項之原因,其前後之陳述已有不符且互相矛盾之處。而乙○○為上述之證詞,係本其親歷其境據實或以合理之推斷而陳述,縱與實際未盡完全相符,亦屬出於誤認,其欠缺偽證之犯意,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雖乙○○在告訴人背信案件中,未言及其在告訴人持有牛蒡簡冊中所簽之「珍」字不是其所簽,更未否認是他人偽造,而在本件審理時,稱其只在一張小紙上簽「珍」字,收購簡冊中之「珍」字是告訴人偷描上去變造的云云,不相一致。然上揭「珍」字是何人所簽?乙○○何次陳述可採?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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