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黃明宗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丙○○於八十九年底,經由友人 翁瑞昌 (綽號 阿昌 )之告知,得知翁瑞昌在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橋旁之草叢中,藏放一個黑色皮包,翁瑞昌並囑請丙○○於必要時,代為拿取該黑色皮包供其使用;迄九十一年年中,丙○○獲悉翁瑞昌業已死亡之消息,遂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查看,方知該黑色皮包內係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含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詎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指已擊發之改造子彈,詳後述),竟仍繼續予以藏放在上址,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嗣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拿取該黑色皮包(內含前揭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三顆),再持往甲○○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十七之十一號之住處,同日下午五時許,丙○○即將上開內藏改造槍彈之黑色皮包夾放在其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之右前座上方遮陽板,並夥同甲○○及 黃敬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丙○○開車,自甲○○上開住處出發,一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住處。三人抵達乙○○之住處後,由黃敬中下車呼喚乙○○,俟乙○○來到自小貨車右前座外面與甲○○交談,因甲○○不滿乙○○屢次與人相約均不守信與思及乙○○積欠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迄未清償等行為,而與乙○○發生口角,甲○○於憤怒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當場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內裝二顆改造子彈),並向乙○○出示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見狀,隨即轉身跑開,甲○○亦持上開改造手槍下車追逐,乙○○為恐遭甲○○開槍射擊,遂在其上開住處外面,試圖奪取甲○○手中之改造手槍,二人於搶槍過程中,該改造手槍發生走火,子彈射中乙○○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小腿槍擊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與黃敬中在車內聽到槍響後,二人隨即前往查看,經丙○○上前奪下上開改造手槍後,二人方停止其行。嗣甲○○、丙○○在前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由甲○○之父親報警處理,丙○○並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二顆及已擊發之子彈遺留之彈殼、鋼珠各一顆,偕同黃敬中、甲○○等人至甲○○住處等候,俟警員 莊建成 抵達甲○○住處後,二人隨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交出前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二顆及彈殼、鋼珠各一顆。
二、案經甲○○、丙○○自首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當日一同前往乙○○住所之黃敬中之陳述:「我們到時,我先下車,去叫乙○○出來,說甲○○要找他,他出來後,我就上車,乙○○與甲○○二人在車旁講事情,講一、二分鐘,乙○○就進去,甲○○就追去,乙○○就馬上跑出來,跑到一個死角,繼續爭吵,就聽到『碰』一聲,我過去看,看到他們二人在搶槍,乙○○手握著槍柄及滑套,甲○○二手握住槍柄,這時丙○○也過來,把他們二人分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及被害人乙○○之指述:黃敬中先叫伊出來,說被告甲○○找伊有事,伊便走到車旁與被告甲○○談欠款一萬元之事,伊看見被告甲○○右手拿一把槍,沒有對著伊,伊便快跑進去家裡要拿椅子打他,被告甲○○追進來問何時要還他錢,之後,伊看見手邊有一鐵椅子,伊拿起來打被告甲○○右手,但沒打掉,二人就開始搶槍,互搶約二分鐘左右才走火,子彈打中我左小腿等情(參見同前偵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被告丙○○駕駛之QC─二二七七號自小貨車照片(包括內有改造手槍、子彈之黑色皮包擺放位置、被告甲○○、丙○○及黃敬中座位照片)八張可憑;另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二顆(包括擊發一顆剩餘之彈殼及鋼珠),經送鑑驗結果:⑴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子彈二顆,一顆,認係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改造子彈,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⑶彈殼及鋼珠一顆,認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及直徑約六點三MM之鋼珠(其上發現疑似血跡殘留,經以O─Tolidine試劑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二二七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則送驗之改造子彈二顆固不具殺傷力,然已擊發之子彈一顆,擊中被害人乙○○之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小腿槍擊傷,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份可憑,該已擊發之子彈一顆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甚明。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均認係惡害之通知。本件被告甲○○取出並向被害人乙○○出示前開改造手槍,衡以槍枝乃具高度危險性之武器,動輒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之傷害,被告甲○○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使人產生畏懼心理,應可認定。綜上,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甲○○、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在渠等前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交出前開改造手槍、剩餘之二顆子彈及彈殼、鋼珠各一顆,已如前述,合於前開自首之要件,惟本院認被告二人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砲、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二人持有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罪(起訴書誤載被告甲○○前開犯罪,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及犯罪後自首犯行並交出槍彈,願意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擊發之子彈剩餘之彈殼、鋼珠各一顆及子彈二顆,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