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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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俞建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總淨重柒拾捌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及塑膠分裝袋乙包均沒收之。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至二十萬間之代價,先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兩後(一兩等於三十七‧五公克,二兩共七十五公克),本係以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海洛因,且亦因之施用該海洛因,嗣因自用有餘,竟另萌販賣之意圖,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九樓之三之租處內,將前開其已抽取部分施用之海洛因摻入其他物質,而後以天平秤、砝碼及塑膠分裝袋分裝為十一包(驗餘總淨重七十八‧一五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乙○○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其所有供右揭犯罪所用之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及塑膠分裝袋乙包、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九‧九一公克)及與本案無涉已損壞之電子磅秤乙台、手抄紀錄單二紙,始偵知上情(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僅有其中一、二包係伊所有,而伊持有之目的係供施用,其餘之海洛因則係伊男友甲○○與伊舅舅所有,另係因母親表示要醃醬菜秤鹽巴,伊始去購買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後發覺買錯,始改用以分裝海洛因控制伊吸食之用量,而塑膠分裝袋乙包係伊分裝海洛因供施用,伊僅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彰化縣○○鎮○○路○○○巷○號九樓之三,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塑膠分裝袋乙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電子磅秤乙台及手抄紀錄單二紙,而上址係被告承租之住所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供認(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六頁),並據斯時執行搜索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 李政達 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十頁),復有本院搜索票乙紙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十二頁),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二)次者,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皆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僅其中一、二包係伊所有,其餘係甲○○與伊舅舅所有云云,惟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有,而非甲○○所有,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反面),核與被告上述自白相符,另被告自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皆無法供出其舅舅之詳細地址供本院傳訊,僅空言陳稱其舅舅已死亡,是以,其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伊舅舅所有,要難令人置信,準此,被告事後翻異其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伊一次買一兩,只買二次,每兩八萬元或十萬元,是自己要施用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五頁),則被告應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間之代價,先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兩,當可認定。而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交易之動機與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異其趣,在理論上並無絕對之關聯。其為自己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多量者,尚非通常社會經驗所未見,自不得僅憑查獲毒品數量多寡,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本案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為被告所是承(詳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且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雖達七十八‧一五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但依上開說明,如無其他確實之佐證,亦難據此臆測被告於購入前開第一級毒品時,其意即欲販賣,而認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其購入之目的確係供己施用,當屬無疑。
(四)至被告固辯稱:因母親表示要醃醬菜秤鹽巴,伊始去購買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云云,惟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係以毫克、克、百克為計量單位,為極為精密之儀器,而醃醬菜所需之鹽巴用量大多以目測或以瓢勺約略估算,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焉有以前開極為精密之儀器作為秤鹽巴之用?且被告於警詢中本辯稱:上述物品非伊所有云云(詳警詢卷宗第一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前開情詞置辯,執此亦可見其畏罪情虛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參佐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海洛因係伊分別向不同之人購買,買了二、三包,後來分裝成十一包,分裝袋是施用時分裝用;伊係用扣案之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分裝海洛因等語(詳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被告顯係持扣案之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及塑膠分裝袋將其前開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十一包,要無置疑。而海洛因價格不貲,一般均以兩計價,一次大量購買,為減少包裝之重量,均以大塑膠袋包裝,若被告係欲供己施用,何須將海洛因分裝成十一包?況被告係買入二兩之海洛因,業如前述,而一兩等於三十七‧五公克,二兩等於七十五公克,此觀之中外度量衡換算表即可明,職是,被告購入之數量七十五公克顯低於扣案之海洛因重量七十八‧一五公克,足見被告於購入二兩之海洛因後,曾抽取部分供己施用,而後再摻入其他物品,以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及塑膠分裝袋將之分裝為十一包,此觀諸前揭鑑定報告載明海洛因之純質僅百分之十二.七九自明。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一兩約可用二、三月左右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七頁),則依被告供承稱共購入二兩計算,其需施用近四個月始能用罄,其一次購入如此鉅量之海洛因,其購入時雖以供己施用之意,然其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海洛因後,復摻雜其他物品後分裝,且有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及塑膠分裝袋扣案可稽,顯非單純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器具所可比擬,況如僅係單純供己施用,容無以分裝袋分裝之必要,以分裝袋分裝之目的,顯係便於計量計價買賣所用,足認被告雖經久續施用該毒品,然因自用有餘,始於持有中起意販賣而分裝,其有販賣之意圖至為顯著,所辯其僅單純施用,非有販賣意圖云云,核非可採。
(五)第查海洛因價值不菲,取得不易,販賣之刑責又為重典,凡有甘冒不韙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者,無不具有營利之意圖,此業為吾人日常社會生活經驗中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致難以認定被告實際購入毒品之價格、及欲圖販賣之價格,然依被告持有大量僅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及分裝袋,其並將原供自行施用之毒品予以摻入其他物品後精心分裝,顯係其初無謀利之意圖購入毒品後,復行起意販賣營利而持有,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屬灼然。
(六)至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早已損壞,業據前開員警李政達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則不能證明電子磅秤與被告意圖販賣之犯行有關。而扣案之手抄單二紙,其上固記載C、F、數字及人名等字樣,惟執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該手抄單上所述之金額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予該手抄單上所記載之人,當屬無疑。另該手抄單上所記載之人名「 賴永信 、 盧明哲 、 沈佑民 (即沈家芳)」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雖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內),惟證人沈佑民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九八頁),且執此僅足以認定賴永信、盧明哲、沈佑民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尚無法資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該三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證據,亦殆無疑,是以,扣案之電子磅秤乙台及手抄紀錄單二紙,皆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洵堪認定。
(七)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將被告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被告就:①未曾販賣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②查扣之帳單係其幫舅舅抄寫;③查扣之帳單非其販賣毒品之紀錄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六一一一一○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八○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除前開測謊報告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僅憑前開測謊報告,即遽入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併此說明。
(八)又被告固聲請傳訊A1作證,惟A1於警詢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再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聽朋友說 賴煥松 有販毒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一○二頁),係屬傳聞,亦無證據能力;而其證述:伊曾聽聞被告向賴煥松表示東西被A了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一○六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何物遭人A掉;另其證述看到桌上有大量毒品(詳偵查卷宗第一○六頁),僅足以說明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皆與本案被告購入毒品後有無另萌販賣意圖之待證事實,無重要之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部分條文,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全部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甚大,毒品泛濫,陷身毒淖者,不惟其身不能自拔,而家人亦受累以至破碎,乃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販賣,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總淨重七十八‧一五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及塑膠分裝袋乙包,係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乙台及手抄紀錄單二紙,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已如前述,本院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上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十一公克),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十一公克,且有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塑膠分裝袋乙包、電子磅秤乙台及手抄紀錄單二紙等物扣案,據以推斷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販賣意圖,並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吸食用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九‧九一公克,包裝重○‧八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二○八○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係在被告前開租處查獲,亦為被告所是承(詳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則扣案淨重九‧九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持有,固屬實情。
(二)惟扣案之天平秤乙具、砝碼一盒及塑膠分裝袋乙包係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另電子磅秤乙台及手抄紀錄單二紙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如前述,是以,公訴人遽以被告持有重量九‧九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於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之情形下,即據以推斷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並意圖販賣,尚屬乏據。
(三)然本件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九‧九一公克,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扣案之毒品數量相距不大,是被告辯稱: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預備供己施用,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供販賣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應係意圖施用而持有系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起,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九樓之三之租處,經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是本件固不能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而其持有系爭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