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起,在台南市○○○路某KTV內飲用啤酒二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8288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三五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駛行為異常而為警當場攔停,經在現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不僅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已逾前揭法務部函示之「不能安全駕駛」酒精濃度吐氣數值標準,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致遭警當場攔停,且經警對其訊問時,發覺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益見其當時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自我警惕,且於酒後復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酒醉駕車,惡性菲輕,惟念及其於本案幸未有肇事之車禍事故發生,且其於犯後亦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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