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曉唯資訊社」(店招ADSL高速網路美食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暗黑破壞神Ⅱ之毀滅之王」(中文版)遊戲軟體,係告訴人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享有出租、重製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出租,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未經松崗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遊戲軟體下載至店內自備之伺服器內,以此方式加以重製,再從伺服器以網路連結分享方式下載至店內附設十三部電腦設備,並自重製之時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二十元(下同)之代價,連續出租與不特定顧客使用娛樂,而供該店之直接營利使用,致侵害松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含鍵盤等配備)十三台,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松岡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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